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以:被告黃春風(下稱被告)於民國
107年3月1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宜蘭市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FL-2563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路邊臨停開啟車門時,與 潘旻謙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U2-77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MG/L),加計國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平均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後,推算黃春風於同日上午10時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以國外研究數據,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至0.114毫克,經採最有利之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推算,回溯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自果菜市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回家,到家約10時50分又飲用一瓶鋁罐裝金牌啤酒後,約10時55分因為購買午餐給小孩吃,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第28至2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如果採取回溯方式推算酒精濃度值,可能開車前二天喝的酒也會被回溯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
立法者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判斷標準,該條第1項第1款乃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是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本件被告自承駕駛牌照號碼AFL-2563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路邊臨停開啟車門時,與潘旻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U2-77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MG/L)等語,核與證人潘旻謙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1時37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0.24mg/l,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時間測得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並未達到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0.25mg/l。對此,檢察官雖以國外文獻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文並檢附之資料,據以回溯推算被告於106年3月11日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時,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含量至少應達0.32mg/l或0.2665mg/l等旨(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然被告除迭自承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果菜市場飲酒後,有開車之事實不諱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在果菜市場飲酒後,係先回家,約半小時才後再駕車出門,而事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反面),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先開車回家,並在家中再飲用啤酒後,約於同年上午11時許因為小孩購買便當再駕駛小客車出門,旋約10分鐘後即發生車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住居○○○鄉○○路與肇事地○○○鄉○○路相距不遠,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所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果菜市場飲酒後,即駕車駛至肇事地點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予採認。故被告前開所供述飲酒後駕車的歷程,應可信實。據此,被告既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尚有飲用酒類,此時間距被告同日11時37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僅相隔約37分許,而一般而言,血液中之酒精濃渡,於飲酒後1小時內可能尚在高峰期,嗣後方開始下降。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渡顯尚在飲酒後之高峰期期間,自無因代謝而下降之可言,因而檢察官遽援引上開文獻及資料,逕推算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渡已逾0.25mg/l,即屬無據。況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亦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值存在,尤與飲酒人的年紀、性別、身體及飲用之酒類有關,本非得一概而論,惟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更難率依上開文獻及函文而推論被告於駕車之初呼氣酒精濃渡已達0.25mg/l以上。
㈢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將酒精代謝回溯計算至發生交通事故時,認被告駕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65公克,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忽略被告飲酒時間在酒精呼氣測試當時可能處在其酒精濃度最大值的情形,自不適用代謝率之計算,猶執前詞逕以推算數據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仍非可取,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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