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鈜自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7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4日上午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19、21、2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義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