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號抗告人 呂志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顏文東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又司法院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文東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不服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即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8,820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