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正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正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左肩棘上肌肌腱損傷及關節滑液囊炎」;證據欄編號4補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
107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44頁)、告訴人 黃品文 於偵訊時提出受傷照片8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正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原應先換入民生東路2段最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小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第3車道,於右轉彎前未先換入該路段最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而於駛近路口時,始貿然右轉彎切入第4車道欲駛入建國北路2段,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直行於該路段第4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踝部及左足部擦傷、左肩棘上肌肌腱損傷及關節滑液囊炎之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依規定貿然右轉彎,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第4車道,因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過失之程度非低,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惟因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陳業資訊科技、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