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紀凱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楊顯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即同年月20日)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犯 潘緣 所述不同,又聲請人與潘緣關係密切,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有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相關證物等)可憑(詳見起訴書),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就其與潘緣如何運輸毒品之分工細節等重要事實,彼此歷次供述有諸多矛盾歧異,且聲請人與潘緣關係密切,並自承會想要保護潘緣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如任聲請人在外,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是認聲請人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