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29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5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5月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7年速偵字第│107年速偵字第│107年速偵字第││查││343號│343號│141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0│107年度簡字第50│107年度簡字第13││實││5號│5號│5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