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被   告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6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9238號遺產
稅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作成之表1分
配表,其中序號5所列之債權種類為執行費,債權人姓名為被告
,債權原本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之分配項目,應予
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下稱新北分署)106年10月24日新北執仁96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00119238號函,要求原告就新北分署受理之96年
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9238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針對被繼承人 陳得源 遺產強制執行拍賣後
於106年10月24日所作成之如附件一所示表1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示意見。原告為陳得源之繼承人之一,因認
執行標的為被繼承人陳得源之遺產,在未經分割前屬於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個人債權人於遺產分割前
,不得就為公同共有物之遺產主張權利,訴外人 陳建宗
為被繼承人陳得源之繼承人之一,惟系爭分配表竟將其債
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乃於106年11月1日具狀向新
北分署聲明異議,新北分署接受原告之意見,於106年11
月13日重新做成如附件二所示表1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
分配表),將訴外人陳建宗個人之債權人(包含被告在內
)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並以106年11月16日新北執仁96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1192938號函通知所有債權人及納
稅義務人。詎被告接獲更正之分配表後竟聲明異議,新北
分署遂以106年12月5日函限期原告就被告異議部分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
(二)按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謂:「公
同共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
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是以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之債權人不能聲請對公同共有物予以強
制執行,僅可對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既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所謂執行後得分配受償之金額。
查本件因被繼承人陳得源之遺產稅未遵期繳納,新北分署
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遂拍賣陳得源遺產中未經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252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陳得源之繼承人共有18人,訴外人陳建宗為其繼承人
之一,其法定應繼分為1/60,揆諸上開說明,陳建宗之債
權人即被告不得以對陳建宗有債權為由,聲請對公同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新北分署所作
系爭分配表竟將繼承人陳建宗個人之債權人即被告列入受
分配清償之對象,於法不合;況陳建宗之應繼分比例不過
1/60,若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本件執行標的之權利亦應
為1/60。然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5,019,000元,依應繼
分比例核算,陳建宗可分得之款項為83,650元(計算式:
5,019,000/60=83,650元),新北分署不但違法將被告之
債權、執行費列入分配,且受分配金額竟超過陳建宗依應
繼分可取得之金額,已侵害陳建宗以外之繼承人(含原告
)之權利,是以系分配表中序號5所列之債權種類為執行
費,債權人姓名為被告,債權原本為264,048元之分配項
目,應予剔除。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辯稱如可依債務人之應繼分估算潛在之應有部分,可類
推適用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權利拍賣等語。然查:此裁定並非判例,其意
見僅供參考,無法律上拘束力。另本件執行標是特定之
不動產,非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係就遺
產中的具體財產拍賣,非對於陳建宗個人繼承取得的「
不動產權利」拍賣,與被告引用裁定可類推適用對不動
產之執行方法換價,拍賣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權利」
,迥不相同,無法據以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於裁定之
見解,非我國實務界之通說,也與裁定中引用的司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見解不符。我國實
務界目前的作法是命債權人代位分割遺產後,再針對債
務人分割取得之財產續為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在最終的
結論,也是指摘法院執行處僅要求債權人另陳報執行標
的,未告知債權人得辦理代位分割遺產後續為拍賣,於
法不合,而予以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故此裁定所持之意
見實質上與我國實務界通說相符,而非被告主張的可直
接對「公同共有不動產」進行拍賣。因為代位分割後,
公同共有關係就告消滅,續行拍賣的是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後取得的應有部分,甚至是獨有的權利,而非公同共
有之權利,被告主張容有重大誤會。
2另被告另雖辯稱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費用
應優先受償等語。然參與分配必須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為
之,否則即無參與分配之餘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為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非陳建宗個人,新北分署
同意被告參與分配,無視彼此間無債之關係,已有未當
。再參照前揭司法院之解釋意旨,被告為陳建宗個人之
債權人,無法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
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就拍賣所得之價金
受償。蓋拍賣所得價金為公同共有財產之變價,公同共
有物只是從「不動產」轉換成「現金」,公同共有關係
仍未消滅,被告不得直接就公同共有財產主張權利,自
不應允許被告參與分配。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更正分配表仍列被告之本金債權及執行費債權,本金
債權分配金額記載為0,表示還保留分配的權利,被告異
議內容只針對執行費264,048元部分。
(二)被告對債務人陳建宗之公同共有權利發動強制執行查封變
價獲償,合於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之要旨,說明如下

1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係指被告仍得對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從
對公同共有物發動強制執行,而認被告違法執行,顯係
曲解該解釋之意旨。
2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之背景
事實中,公同共有關係之繼承人亦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而該裁定中之見解固如原告之主張「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應
有部分存在。是系爭土地於全體繼承人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前,相對人並無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又
因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相對人自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處分或行使其對遺產中個別財產之權
利,其債權人亦不得聲請法院拍賣各繼承人就遺產中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惟該見解已遭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廢棄發回在案,其
發回理由略以:「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
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
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
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
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
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
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
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圉外,非無不適用該
解釋之違誤」等情。準此,原告認為新北分署未考量本
件執行標的物為公同共有物而將被告列為受清償之對象
參與分配,容有未當等情,顯係誤會上開解釋之意義,
是被告獲配受償於法有據。
(三)依實務見解,被告請拍賣陳建宗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與新北分署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1按「再查,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
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
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
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
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拍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等情,固如前所述
。惟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
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
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
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
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
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
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
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
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
達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中之系爭建物部分既已
協議部分遺產分割完畢,已如前述,被繼承人 劉桂枝
產中僅餘系爭土地尚未協議分割,上訴人 劉韋利 就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非屬『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
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揆諸前揭訧
明,自得就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系爭執行事件之公同共有人陳建宗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依
法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身為陳建宗之債權人,自得對
其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准予
執行陳建宗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法無違。
在被告執行過程中,獲悉新北分署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併
案執行,拍賣所得價金5,019,000元,被告自得於該拍
賣價金中獲分配。
(四)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獲配執行費
264,048元,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
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按強制執行費用,包
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應繳納之費用
。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故該條
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一項『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定其數額』
之費用而言,此項費用祇須符合『必要性』,縱非為本
案之全體執行債權人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賣用,依保全費
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亦得依該條項
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新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債權人之債權種類性質依
法臚列其先、後順序,含各債權人之執行費用、地方稅
捐、國稅及普通債權之順位。又被告獲配金額264,048
元之性質為執行費,乃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財產所花費之
必要費用,倘依系爭更正分配表計算金額,將稅捐費用
先於執行費用受償,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倘認為被告獲配之金額已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至少被告
得在陳建宗應繼分比例83,650元範圍內受分配。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就新北分署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
中序號5所列之債權種類為執行費,債權人姓名為被告,債
權原本為264,048元之分配項目有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即106
年11月14日前之同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尚未終
結,原告復於106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之債權
人不能聲請對公同共有物予以強制執行,僅可對於公同共有
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所謂
執行後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本件因被繼承人陳得源之遺產稅
未遵期繳納,新北分署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遂拍賣陳得源
遺產中未經分割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而
陳得源之繼承人共有18人,訴外人陳建宗為其繼承人之一,
其法定應繼分為1/60,陳建宗之債權人即被告不得以對陳建
宗有債權為由,聲請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然新北分署所作系爭分配表竟將繼承人陳建宗
個人之債權人即被告列入受分配清償之對象,於法不合,是
以系分配表中序號5所列之債權種類為執行費,債權人姓名
為被告,債權原本為264,048元之分配項目,應予剔除等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新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陳得源
未分割前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其繼承人中一
人即陳建宗之債權人即被告,得否聲請參與分配」?說明如
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民法第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
釋(二)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
人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同意前,不得處分公同共有
之遺產,而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之遺產並進行拍賣程序,即
屬處分行為,有其適用。此與公同共有繼承人中一人之債
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
行之情形不同,蓋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強制執行
並進行拍賣序程後,僅由拍定人承受該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權利成為公同共有人,並未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自無需得
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同意。
(二)次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
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
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
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
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
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
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
額為限。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
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
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限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規定意旨,可知遺產稅稽徵機關得就遺產稅
課微標的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處分後抵繳遺產稅,無需得
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同意,此即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查被繼承人陳得源死
亡後,因納稅義務人未繳納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聲請強制執行 陳源 得之遺產,而經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新北分署先拍賣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18
人得繼承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5,019,000元
,而因被告以繼承人之一之陳建宗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參與
分配,新北分署即於106年10月2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
,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以序號5所列之債權種類為執
行費,債權人姓名為被告,債權原本為264,048元,作為
分配項目,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足見新北分署所拍賣者為被繼承人陳源得之遺產,此
本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標的,非單一繼承人即陳建
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新北分署拍定所得之上
開價金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建宗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並未證明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予以處分,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由新北分署為強制執行處分後,分配拍定所得價
金予陳建宗之債權人即被告,是以原告提請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分配表中序號5所列之債權種類為執行
費,債權人姓名為被告,債權原本為264,048元之分配項
目,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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