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LV手提包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