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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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嗣後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於借款到期後無力清償,遂向原告銀行辦理展期三次,到期日延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利息,本金到期後亦未清償,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嗣後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計算機動調整,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於借款到期後無力清償,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六號),經拍賣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雖獲部分清償,惟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張、展延到期日契約書一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撥款傳票五張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六號執行卷宗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