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
移受處分人甲○○設臺南即異議人代表人 周英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陳述事項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甲○○,其所屬員工 張宏儒 於前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88(甲)字第一一二三二0九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S00000000號、S00000000號、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管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尚未做出裁決,有該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九九九三號函一份在卷可證,惟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並未有任何裁罰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此部分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加上本院轄區在途期間最長日數二日,計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是應以該星期日之次日即七月八日為聲明異議屆滿之日,異議人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始行聲明異議,有移送機關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