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憶庭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日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尚有抵押債務1,556,126元,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估其抵押權行使後不足受償102,202元,惟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債務人目前履約正常,故就預估行使抵押權不足額之部分不納入無擔保債務中受償,因此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未列入抵押權人該預估不足額之債權,合先敘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至95期每期清償額為5,152元,第96期清償5,22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94,660元,清償成數為100%,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房地共3筆供債務人與其家人居住,有父親 林金龍 (民國00年生,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衡量標準,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