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1、4604號、4605號、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屬於黃再伸之犯罪所得空油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2月」
更正為「2月、2月」;第18行所載「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更正為「於103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再伸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黃再伸於105年2月15日晚上11時10分,侵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公寓3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 洪菘澧 所有之空油桶,已妨害住戶居住安全,是核被告黃再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貪圖行動之便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惡性不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參酌其中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分別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因認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收入狀況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竊得空油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此據告訴人洪菘澧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第4541號偵查卷宗第10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物業已丟棄(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頁、本院卷10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犯行所竊得之重型及輕型機車,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分見第4605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4604號偵查卷宗第25頁、第4678號偵查卷宗第16頁)存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