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不高、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害人 謝其益 於臺東監獄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明確表示不願意追究(見他字卷第13頁),且被告雖未承認犯行,然亦對其疏失深表歉意(見他字卷第16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其自新;又兼衡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