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2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懷恩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盧咏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