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輝於民國103年8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光輝街交岔路口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時,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9頁至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3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7、18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不知酒後酒精濃度逾法定數值屬違法行為云云,然被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且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前多次引發重大交通事故,廣為報章媒體宣傳,政府相關修法、執法部門亦三令五
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亦應深知甚明,況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有關部門修法提高刑責,並廣為宣導、取締,則被告仍予漠視而犯本案本不足取,再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
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換算其BAC值為0.05,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確有一定程度危險性,其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暨其前僅於8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判刑,其後迄今則未另曾因案遭判處罪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