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春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在其○○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葉春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106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在其○○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被告葉春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居○○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88年度毒聲字第7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9日、同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133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91年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21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於107年5月9日(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23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葉春彬於警詢中之│(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號:H0000000號)、台│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法院判決確定,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