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柯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案件之刑期,經本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附近老闆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柯斌 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途經雅潭路與東寶巷口時為警示意受檢,柯斌未予理會並繼續行駛,經警方於崇德路4段368號前予以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且有警員 徐宏明 10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及證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2780號卷第15、24至26、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二專畢業,受僱從事瓦斯配管,以日計酬,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弟弟同住並共同扶養姐姐;姐姐有極重度智障,目前居住於宏愛護理之家,每月須支付2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278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9頁)。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且於酒後駕駛行車不穩、忽快忽慢,見警示意受檢,竟未予理會並繼續行駛,幸為警即時攔停受檢,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