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第8132號、第9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明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均應予補充:「在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
第8132號第9090號被告羅明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6年3月31日9時12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06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分別於105年12月11日、106年3月31日、106年7月27日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明祥於警詢及偵查│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中之供述│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