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 陳可儀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出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告已於當日給付第1次款8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1月10日給付第2次款915萬元。伊已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提供予其員工居住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次款915萬元,經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配偶 徐明德 (嗣更名為 徐琮博 )前積欠伊近400萬元,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由伊向銀行申辦貸款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後,貸款餘額作為徐明德向伊清償之借款。原告以伊未給付第2次款915萬元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書,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出賣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千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次款85萬元。原告已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244號卷第12至21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以林口中湖頭第2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價金915萬元,逾期未給付,則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未依系爭契約書及上開存證信函意旨,給付原告第2次款915萬元。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244號卷第23至25頁)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915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書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
即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見本院244號卷第12頁),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05年11月10日給付第2次款915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告仍未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意旨,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配偶徐明德前積欠伊近400萬元,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由伊向銀行申辦貸款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後,貸款餘額作為徐明德向伊清償之借款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就徐明德積欠被告之金額進行結算,亦未約定將徐明德積欠被告之金額充作價金之一部,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同意將徐明德積欠被告之金額茲為價金之一部云云,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此類事件,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有理由,而應准許,然依上開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718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