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謝志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4日│102年1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34號│103年度偵字第58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3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實├───┼────────────┼────────────┼────────────┤│審│判決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3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3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是│││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875號│103年度執字第102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