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妹婿,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揭對告訴人乙○○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