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4月10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41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型號:AUTOMATICCALIBER.45)壹枝、彈匣壹個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7日22時10分。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一江橋頭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地點,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支含彈匣1個,於晚上10點10分許,在公共場所進
行射擊,客觀上有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巡邏勤務時查獲,並有現場紀錄表1份、照片2幀
在卷事稽。
(三)扣案之玩具槍(型號:AUTOMATICCALIBER.45)1枝及彈
匣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玩具槍(型號:AUTOMATICCALIBER.45)1枝及彈匣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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