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Y○○
訴訟代理人 V○○
被   告 n○○○
      丑○○○
      k○
      U○
      a○○
      H○○
      b○○
      辰○○
      子○○
      辛○○
      巳○○○
      壬○○
      癸○○
      卯○○
      y○
      m○○
      v○○○
      E○○○
      x○○
      z○○
      t○○
      u○○○
      s○○
      p○○
      r○○
      l○○○
      F○○
      g○○
      甲甲○○
      d○○○
      申○○
      未○○
      玄○○
      A○○
      午○○
      黃○○
      q○○
      庚○○○
      C○○
      酉○○
      D○○
      戌○○
      w○○○
      U○和
      地○○
      宇○○
      W○○
      宙○○
      亥○○
      天○○
      h○○
      丙○○
      丁○○○
      X○○
      S○○
      o○○○
      Q○○
      M○○
      O○○
      J○○
      f○○
      i○○
      K○○
      T○○
      N○○
      P○○
      G○○○
      B○○○
      寅○○○
      Z○○
      c○○
      I○○
      L○○
      e○○○
      j○○
      R○○
      己○○
      乙○○
      戊○○
      甲○○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n○○○、丑○○○、k○、U○、a○○、H○○、b○
○、辰○○、子○○、辛○○、巳○○○、壬○○、癸○○、卯
○○、y○、m○○、v○○○、E○○○、x○○、z○○、
t○○、u○○○、s○○、p○○、r○○、l○○○、陳啟
洲、g○○、襲 郭美雲 、d○○○、申○○、未○○、玄○○、
A○○、午○○、黃○○、己○○、乙○○、戊○○、甲○○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紅毛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q○○、庚○○○、w○○○、U○和、地○○、宇○○、
W○○、宙○○、亥○○、天○○、C○○、酉○○、D○○、
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烏毛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h○○、丁○○○、X○○、S○○、o○○○、
Q○○、M○○、O○○、J○○、i○○、K○○、T○○、
N○○、P○○、e○○○、f○○、j○○、G○○○、B○
○○、寅○○○、R○○、Z○○、c○○、 陳明啟 、L○○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豬苡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地號,地目建,面積
二五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
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n○○○、丑○○○、k○、a○○、H○○、b○
○、辰○○、子○○、辛○○、巳○○○、壬○○、癸○
○、卯○○、y○、m○○、v○○○、E○○○、x○
○、z○○、t○○、u○○○、s○○、p○○、r○
○、l○○○、F○○、g○○、甲甲○○、d○○○、
申○○、未○○、玄○○、A○○、午○○、黃○○、q
○○、庚○○○、C○○、酉○○、D○○、戌○○、w
○○○、U○和、地○○、宇○○、W○○、宙○○、亥
○○、天○○、h○○、丙○○、丁○○○、X○○、S
○○、o○○○、Q○○、M○○、O○○、J○○、f
○○、i○○、K○○、T○○、N○○、P○○、G○
○○、B○○○、寅○○○、Z○○、c○○、I○○、
L○○、e○○○、j○○、R○○、己○○、乙○○、
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0地
號、地目建、面積255.9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應有部分各為1/4)
為被告,請求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嗣後發現陳紅毛、陳
烏毛、陳豬苡分別於民國39年12月8日、35年10月4日、
42年2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繼承人n○○○、
丑○○○、k○、U○、a○○、H○○、b○○、辰○
○、子○○、辛○○、巳○○○、壬○○、癸○○、卯○
○、y○、m○○、v○○○、E○○○、x○○、z○
○、t○○、u○○○、s○○、p○○、r○○、l○
○○、 陳啟洲 、g○○、襲郭美雲、d○○○、申○○、
未○○、玄○○、A○○、午○○、黃○○、 吳郭瓊雲
以上為陳紅毛之繼承人)、q○○、庚○○○、w○○○
、U○和、地○○、宇○○、W○○、宙○○、亥○○、
天○○、C○○、酉○○、D○○、戌○○(以上為陳烏
毛之繼承人)、丙○○、h○○、丁○○○、X○○、S
○○、o○○○、Q○○、M○○、O○○、J○○、i
○○、K○○、T○○、N○○、P○○、e○○○、f
○○、j○○、G○○○、B○○○、寅○○○、R○○
、Z○○、c○○、陳明啟、L○○、陳 蔡進治 (以上為
陳豬苡之繼承人)所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187頁),故撤回對於
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之訴訟,追加n○○○、丑○○
○、k○、U○、a○○、H○○、b○○、辰○○、子
○○、辛○○、巳○○○、壬○○、癸○○、卯○○、y
○、m○○、v○○○、E○○○、x○○、z○○、t
○○、u○○○、s○○、p○○、r○○、l○○○、
陳啟洲、g○○、襲郭美雲、d○○○、申○○、未○○
、玄○○、A○○、午○○、黃○○、吳郭瓊雲、q○○
、庚○○○、w○○○、U○和、地○○、宇○○、W○
○、宙○○、亥○○、天○○、C○○、酉○○、D○○
、戌○○、丙○○、h○○、丁○○○、X○○、S○○
、o○○○、Q○○、M○○、O○○、J○○、i○○
、K○○、T○○、N○○、P○○、e○○○、f○○
、j○○、G○○○、B○○○、寅○○○、R○○、Z
○○、c○○、陳明啟、L○○、 陳蔡進治 為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27至32頁),嗣發現吳郭瓊雲、陳蔡進治分別於
90年9月6日、88年11月10日死亡,而吳郭瓊雲所繼承部
分由其繼承人己○○、乙○○、戊○○、甲○○繼承,有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88頁),故
又撤回對於吳郭瓊雲、陳蔡進治之訴訟,另追加己○○、
乙○○、戊○○、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各按
應有部分1/4所共有,然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分別於39
年12月8日、35年10月4日、42年2月25日死亡,其等應有
部分分別由被告n○○○、丑○○○、k○、U○、a○○
、H○○、b○○、辰○○、子○○、辛○○、巳○○○、
壬○○、癸○○、卯○○、y○、m○○、v○○○、E○
○○、x○○、z○○、t○○、u○○○、s○○、p○
○、r○○、l○○○、F○○、g○○、甲甲○○、d○
○○、申○○、未○○、玄○○、A○○、午○○、黃○○
、q○○、庚○○○、C○○、酉○○、D○○、戌○○、
w○○○、U○和、地○○、宇○○、W○○、宙○○、亥
○○、天○○、h○○、丙○○、丁○○○、X○○、S○
○、o○○○、Q○○、M○○、O○○、J○○、f○○
、i○○、K○○、T○○、N○○、P○○、G○○○、
B○○○、寅○○○、Z○○、c○○、I○○、L○○、
e○○○、j○○、R○○、己○○、乙○○、戊○○、甲
○○所繼承(下稱被告n○○○等80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
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已死亡,其
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
繼承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之繼承人即被告n○○○等
80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n○○○、丑○○○、k○、a○○、H○○、b○○、
辰○○、子○○、辛○○、巳○○○、壬○○、癸○○、
卯○○、y○、m○○、v○○○、E○○○、x○○、
z○○、t○○、u○○○、p○○、r○○、l○○○
、F○○、甲甲○○、d○○○、申○○、未○○、玄○
○、A○○、午○○、黃○○、q○○、庚○○○、C○
○、酉○○、D○○、戌○○、w○○○、U○和、地○
○、宇○○、W○○、宙○○、亥○○、天○○、h○○
、丙○○、丁○○○、X○○、S○○、o○○○、Q○
○、M○○、O○○、J○○、f○○、i○○、K○○
、T○○、N○○、P○○、G○○○、B○○○、寅○
○○、Z○○、c○○、I○○、L○○、e○○○、j
○○、R○○、己○○、乙○○、戊○○、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U○、g○○到場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s○○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分
割系爭土地無意義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各按
應有部分1/4所共有,而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分別於
39年12月8日、35年10月4日、42年2月25日死亡,其等
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n○○○等80人共同繼承,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
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
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U○、g○○、s○○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分別於39年12月8日、35年10月
4日、42年2月25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n○
○○等80人共同繼承,然被告n○○○等80人迄今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之原告亦已請求分割,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既已死
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n○○○等80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n○○○等80人自應先
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原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n○○○等80人應先按其等應繼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
生違法之問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
8號、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裁判分割之方法,可依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兩種分割方式,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4棟,然
均為磚造瓦房,且年久老舊,已無經濟價值,業經本院會
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95頁,本院卷㈢第2至3頁),拆除上開建物
對所有權人無甚大影響,又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除原
告所得土地面積較大外,被告等人無論採取何種方案,所
分得土地均甚微小,對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及使用效能亦大
為降低,惟若將之變賣,將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取
得該建地利用之機會,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率,衡諸上情,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永叁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紅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
│編號│繼承人或│應繼分│說明│
││再轉繼承人│││
├───┼─────┼─────┼──────────────────┤
│1│n○○○│1/24│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2│丑○○○│1/144│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自在 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
│3│k○│1/144│同共有部分。│
├───┼─────┼─────┤│
│4│U○│1/144││
├───┼─────┼─────┤│
│5│a○○│1/144││
├───┼─────┼─────┤│
│6│H○○│1/144││
├───┼─────┼─────┤│
│7│b○○│1/144││
├───┼─────┼─────┼──────────────────┤
│8│辰○○│1/168│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林陳圭 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
│9│子○○│1/168│同共有部分。│
├───┼─────┼─────┤│
│10│辛○○│1/168││
├───┼─────┼─────┤│
│11│巳○○○│1/168││
├───┼─────┼─────┤│
│12│壬○○│1/168││
├───┼─────┼─────┤│
│13│癸○○│1/168││
├───┼─────┼─────┤│
│14│卯○○│1/168││
├───┼─────┼─────┼──────────────────┤
│15│y○│1/168│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羅陳典底 所繼承其被繼│
├───┼─────┼─────┤承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
│16│m○○│1/168│公同共有部分。│
├───┼─────┼─────┤│
│17│v○○○│1/168││
├───┼─────┼─────┤│
│18│E○○○│1/168││
├───┼─────┼─────┤│
│19│x○○│1/168││
├───┼─────┼─────┤│
│20│z○○│1/168││
├───┼─────┼─────┼──────────────────┤
│21│t○○│1/840│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葉羅寶珠 所繼承其被繼│
├───┼─────┼─────┤承人羅陳典底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紅毛所│
│22│u○○○│1/840│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23│s○○│1/840││
├───┼─────┼─────┤│
│24│p○○│1/840││
├───┼─────┼─────┤│
│25│r○○│1/840││
├───┼─────┼─────┼──────────────────┤
│26│l○○○│1/72│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坐 所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
│27│陳啟洲│1/72│共有部分。│
├───┼─────┼─────┤│
│28│g○○│1/72││
├───┼─────┼─────┼──────────────────┤
│29│甲甲○○│1/216│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郭陳伴 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
│30│d○○○│1/216│同有部分。│
├───┼─────┼─────┤│
│31│申○○│1/216││
├───┼─────┼─────┤│
│32│未○○│1/216││
├───┼─────┼─────┤│
│33│玄○○│1/216││
├───┼─────┼─────┤│
│34│A○○│1/216││
├───┼─────┼─────┤│
│35│午○○│1/216││
├───┼─────┼─────┤│
│36│黃○○│1/216││
├───┼─────┼─────┼──────────────────┤
│37│己○○│1/864│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吳郭瓊雲所繼承其被繼│
├───┼─────┼─────┤承人郭陳伴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紅毛所有│
│38│乙○○│1/86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39│戊○○│1/864││
├───┼─────┼─────┤│
│40│甲○○│1/864││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烏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
│編號│繼承人或│應繼分│說明│
││再轉繼承人│││
├───┼─────┼─────┼──────────────────┤
│1│q○○│1/12│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2│庚○○○│1/12│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3│w○○○│1/108│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央 所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
│4│U○和│1/108│共有部分。│
├───┼─────┼─────┤│
│5│地○○│1/108││
├───┼─────┼─────┤│
│6│宇○○│1/108││
├───┼─────┼─────┤│
│7│W○○│1/108││
├───┼─────┼─────┤│
│8│宙○○│1/108││
├───┼─────┼─────┤│
│9│亥○○│1/108││
├───┼─────┼─────┤│
│10│天○○│1/108││
├───┼─────┼─────┼──────────────────┤
│11│C○○│1/432│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郭正良 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央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
│12│酉○○│1/432│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13│D○○│1/432││
├───┼─────┼─────┤│
│14│戌○○│1/432││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豬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
│編號│繼承人或│應繼分│說明│
││再轉繼承人│││
├───┼─────┼─────┼──────────────────┤
│1│丙○○│1/28│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2│h○○│1/28│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3│丁○○○│1/28│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4│X○○│1/28│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5│S○○│1/168│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海瑞 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
│6│o○○○│1/168│同共有部分。│
├───┼─────┼─────┤│
│7│Q○○│1/168││
├───┼─────┼─────┤│
│8│M○○│1/168││
├───┼─────┼─────┤│
│9│O○○│1/168││
├───┼─────┼─────┤│
│10│J○○│1/168││
├───┼─────┼─────┼──────────────────┤
│11│i○○│1/168│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海仲 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
│12│K○○│1/168│同共有部分。│
├───┼─────┼─────┤│
│13│T○○│1/168││
├───┼─────┼─────┤│
│14│N○○│1/168││
├───┼─────┼─────┤│
│15│P○○│1/168││
├───┼─────┼─────┼──────────────────┤
│16│e○○○│1/504│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山 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海仲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
│17│j○○│1/504│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
├───┼─────┼─────┤│
│18│f○○│1/504││
├───┼─────┼─────┼──────────────────┤
│19│G○○○│1/224│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福仁 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
│20│B○○○│1/224│同共有部分。│
├───┼─────┼─────┤│
│21│寅○○○│1/224││
├───┼─────┼─────┤│
│22│R○○│1/224││
├───┼─────┼─────┤│
│23│Z○○│1/224││
├───┼─────┼─────┤│
│24│c○○│1/224││
├───┼─────┼─────┤│
│25│陳明啟│1/224││
├───┼─────┼─────┤│
│26│L○○│1/224││
└───┴─────┴─────┴──────────────────┘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Y○○│1/4│42│q○○│1/12│
├──┼────┼────────┼──┼────┼────────┤
│2│n○○○│1/24│43│庚○○○│1/12│
├──┼────┼────────┼──┼────┼────────┤
│3│丑○○○│1/144│44│w○○○│1/108│
├──┼────┼────────┼──┼────┼────────┤
│4│k○│1/144│45│U○和│1/108│
├──┼────┼────────┼──┼────┼────────┤
│5│U○│1/144│46│地○○│1/108│
├──┼────┼────────┼──┼────┼────────┤
│6│a○○│1/144│47│宇○○│1/108│
├──┼────┼────────┼──┼────┼────────┤
│7│H○○│1/144│48│W○○│1/108│
├──┼────┼────────┼──┼────┼────────┤
│8│b○○│1/144│49│宙○○│1/108│
├──┼────┼────────┼──┼────┼────────┤
│9│辰○○│1/168│50│亥○○│1/108│
├──┼────┼────────┼──┼────┼────────┤
│10│子○○│1/168│51│天○○│1/108│
├──┼────┼────────┼──┼────┼────────┤
│11│辛○○│1/168│52│C○○│1/432│
├──┼────┼────────┼──┼────┼────────┤
│12│巳○○○│1/168│53│酉○○│1/432│
├──┼────┼────────┼──┼────┼────────┤
│13│壬○○│1/168│54│D○○│1/432│
├──┼────┼────────┼──┼────┼────────┤
│14│癸○○│1/168│55│戌○○│1/432│
├──┼────┼────────┼──┼────┼────────┤
│15│卯○○│1/168│56│丙○○│1/28│
├──┼────┼────────┼──┼────┼────────┤
│16│y○│1/168│57│h○○│1/28│
├──┼────┼────────┼──┼────┼────────┤
│17│m○○│1/168│58│丁○○○│1/28│
├──┼────┼────────┼──┼────┼────────┤
│18│v○○○│1/168│59│X○○│1/28│
├──┼────┼────────┼──┼────┼────────┤
│19│E○○○│1/168│60│S○○│1/168│
├──┼────┼────────┼──┼────┼────────┤
│20│x○○│1/168│61│o○○○│1/168│
├──┼────┼────────┼──┼────┼────────┤
│21│z○○│1/168│62│Q○○│1/168│
├──┼────┼────────┼──┼────┼────────┤
│22│t○○│1/840│63│M○○│1/168│
├──┼────┼────────┼──┼────┼────────┤
│23│u○○○│1/840│64│O○○│1/168│
├──┼────┼────────┼──┼────┼────────┤
│24│s○○│1/840│65│J○○│1/168│
├──┼────┼────────┼──┼────┼────────┤
│25│p○○│1/840│66│i○○│1/168│
├──┼────┼────────┼──┼────┼────────┤
│26│r○○│1/840│67│K○○│1/168│
├──┼────┼────────┼──┼────┼────────┤
│27│l○○○│1/72│68│T○○│1/168│
├──┼────┼────────┼──┼────┼────────┤
│28│陳啟洲│1/72│69│N○○│1/168│
├──┼────┼────────┼──┼────┼────────┤
│29│g○○│1/72│70│P○○│1/168│
├──┼────┼────────┼──┼────┼────────┤
│30│甲甲○○│1/216│71│e○○○│1/504│
├──┼────┼────────┼──┼────┼────────┤
│31│d○○○│1/216│72│f○○│1/504│
├──┼────┼────────┼──┼────┼────────┤
│32│申○○│1/216│73│j○○│1/504│
├──┼────┼────────┼──┼────┼────────┤
│33│未○○│1/216│74│G○○○│1/224│
├──┼────┼────────┼──┼────┼────────┤
│34│玄○○│1/216│75│B○○○│1/224│
├──┼────┼────────┼──┼────┼────────┤
│35│A○○│1/216│76│寅○○○│1/224│
├──┼────┼────────┼──┼────┼────────┤
│36│午○○│1/216│77│R○○│1/224│
├──┼────┼────────┼──┼────┼────────┤
│37│黃○○│1/216│78│Z○○│1/224│
├──┼────┼────────┼──┼────┼────────┤
│38│己○○│1/864│79│c○○│1/224│
├──┼────┼────────┼──┼────┼────────┤
│39│乙○○│1/864│80│陳明啟│1/224│
├──┼────┼────────┼──┼────┼────────┤
│40│戊○○│1/864│81│L○○│1/224│
├──┼────┼────────┼──┼────┼────────┤
│41│甲○○│1/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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