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37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家瀧
被 告 丙○○原名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嗣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
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信用卡
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至96年10月份起即未按期繳
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8,188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13,835元、利息3,753元、逾期手續費
60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