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游富榮為警採尿時間係於「民國108年8月2日17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富榮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離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效剛
書記官黃鷹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