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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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請人 洪立群 相對人 鄭雅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許正道 於民國96年3月29日向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洪地金 借用新台幣920,000元,並簽立借款之切結書交付為憑,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6年4月28日,其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案外人上寶報關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6年3月30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即債務人許正道、上寶報關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8月29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鄭雅文;另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因分割繼承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苓雅│苓雅寮│518│空│113│10000分之418│││││││白│││├─┼──┼──┼───┼───────┼─┼──────┼─────────────┤│2│高雄│苓雅│苓雅寮│519│空│230│10000分之418│││││││白│││├─┴──┴──┴───┴───────┴─┴──────┴─────────────┤│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2872│苓雅寮段518、519地│鋼筋混凝土造│12層:108.38│陽台:12.01│全部││││號│12層│合計:108.38│││││├─────────┤│││││││四維四路174之1號12││││││││樓│││││├─┴──┴─────────┴──────┴───────┴──────┴─────┤│共有部分:苓雅寮段2885建號56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8│└──────────────────────────────────────────┘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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