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以駕駛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之自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即西林巷)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直行,適 張連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鄧筱薇 、其子張○堡(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西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亦疏未注意遇有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林嘉宏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前車頭遂與張連璋所騎駛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機車倒地,致張連璋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鄧筱薇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指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鄧筱薇業於本院撤回告訴),張○堡受有左側脛骨幹、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林嘉宏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連璋、張○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連璋、鄧筱薇、張○堡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嘉宏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件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已一再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連璋、張○堡及證人鄧筱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復有內載告訴人張連璋、張○堡受有前開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6-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警卷第25-26頁)、被告及告訴人張連璋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警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19張(參警卷第29-38頁)等在卷可稽。又於案發當天告訴人張連璋對員警陳稱:我見左方有一部貨車由南往北駛來,我按喇叭後繼續騎,我以為對方會停車,結果對方沒停,朝我駛來,與我碰撞等語(參警卷第28頁),被告對員警供稱:我見左右沒車通過路口,此時我聽到我右邊有一部機車按喇叭,接著就撞到了等語(參警卷第27頁),此核諸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前車頭與告訴人張連璋所騎駛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參警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碰撞前並未看到告訴人張連璋的機車,告訴人於碰撞前雖有發現被告的車子並按喇叭示警,但已經極為接近,而無法有效採取煞停之避險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連璋嗣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其於接近本件路口時有減速,惟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縱其所述為真,其也因未減速慢行到足以隨時準備停車,才會於被告無讓車之狀時無法有效煞停避險,是告訴人張連璋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嘉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連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參本院中交簡卷第36頁之鑑定意見書)。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貿然往前直行,撞擊由東向西駛至之告訴人張連璋所騎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張連璋、張○堡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而告訴人張連璋雖與有過失,但非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負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駕駛勤力公司之自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①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連璋、張○寓堡受有前揭傷害,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②被告對於兒童張○堡,並非故意犯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3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肇事後已與鄧筱薇達成和解(詳後述),並非完全置不處理,與告訴人張連璋、張○堡部分亦經數次調解,但因賠償金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張連璋及張○堡所受之傷害均不輕,及本件車禍告訴人張連璋與有過失,且騎駛機車違規超載使本件車禍之損害擴大亦有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鄧筱薇原也對被告提出告訴,嗣因被告與其達成和解(參本院中交簡卷第53頁之本院106年度中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80萬元完畢(參本院易字卷第19頁),告訴人鄧筱薇遂於107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中交簡卷第55頁),而因此部分若未撤回告訴,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於撤回告訴後,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因本院認本件應科拘役刑,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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