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忠
吳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勝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忠、吳烈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忠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號之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谷淂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烈則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壽生堂藥局」負責人,均明知食品如欲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者,必須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健康食品申請許可,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且均明知谷淂公司所販賣之「龍剛錠第二代」及「龍剛錠第三代」食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先由被告陳世忠分別於民國95年9月1日、99年4月22日向 簡義和林承龍 (均另聲請移轉臺灣臺南或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購買「龍剛錠第二代」及「龍剛錠第三代」之食品後,以每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食品予被告吳烈,被告吳烈再以每錠200元轉售予顧客,且其等均未經許可分別向被告吳烈及顧客宣稱上開產品具有「幫助末稍血液循環效果(幫助壯陽效果)」之特定保健功效,而廣告為健康食品,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明知為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而廣告之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處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忠、吳烈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壽生堂藥局收據1紙、「龍剛錠第二代」產品外盒照片在卷可參,並有「龍剛錠第二代」空盒6盒、「龍剛錠第三代」1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世忠固供承有販賣「龍剛錠第二代」及「龍剛錠第三代」食品予被告吳烈;被告吳烈亦供承有販賣前揭食品予佯裝為顧客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被告陳世忠辯稱:伊販賣前揭食品僅就成份作說明,並沒有廣告該食品有何功效或療效,且無告知被告吳烈或其他顧客該食品有幫助末稍血液循環之特定保健功效;被告吳烈則辯稱:伊購買前揭產品是自己要服用,伊自己覺得該食品可以提神、消除疲勞,伊並沒有向前來要求購買的衛生局查緝人員宣稱該食品有何療效等語。經查:
㈠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之食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健康食品之定義,參照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準此,於商品標示、廣告上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之商品固屬之,縱標示或宣傳未載明為健康食品,然若標示或宣傳宣稱有主管機關公告之保健功效之特定保健食品者,亦屬本法保健食品之範圍;限縮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不得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4個字,實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不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從而,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據食品廣告內容有無標示具保健功效予以具體認定,而非以該食品有無註明「健康食品」4個字為限,合先敘明。參以扣案之「龍剛錠第二代」及「龍剛錠第三代」外盒背面(見調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0頁)所標示記載之內容,僅註明該產品為「食品」(外盒右上角),並未標示為「健康食品」,而「成份」記載則為「冬蟲夏草15%、黃耆5%、肉桂20%、刺五加20%、 何首烏 15%、紅景天15%,等天然材料,再以獨特的製程秘方釀造發酵而成」,並無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首堪認定。惟揆諸上揭說明,尚應進一步查明被告等有無以其他方式廣告宣稱該等食品具有保健功效等情。
觀以 被告陳世忠於100年9月26日之調查筆錄,固有記載:「我銷售『龍剛錠第二代』及『龍剛錠第三代』予壽生堂藥局時,有表示可以改善末稍血液循環」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即100年9月26日調查筆錄第2頁倒數兩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詢問光碟,內容略為:「問:谷淂生技全名為何?答: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問:登記跟實際負責人都是你嗎?答:是。
問:公司登記地址就是你住的地方?答:是臺南市○○路○○○號。
問:你本身有工廠還是倉庫?答:沒有,倉庫就是家裡,一樓就是公司。
問:像那些在電視或網路廣告的壯陽藥品都沒有問題嗎,大家
都很會閃?答:像這種檢驗的東西大家如何閃,他沒辦法閃,儀器若能檢驗出來,就是有。
問:像網路都有在販賣?答:說實在,那些亂搞的也是有,我是東西有檢驗過我才敢賣。
問:其實你們正面思考,對那些亂搞的要用什麼管道向我們反應。
答:就是被這些搞到我真的想放棄這個行業。
問:你的股東是何人?答:股東當時申請設立公司時是我太太。
問:股東就你跟你太太?答:是。
問:目前有無僱請員工?答:員工就都是業務,業務都各自在他們自己駐區。
問:全省都有嗎?答:像高雄、台中、嘉義。
問:有什麼職稱,如經理等等。
答:沒有,他們都是業務,做兼差的。
問:負責外務的員工大概有幾人?答:目前9個。
問:名字有哪些,簡單就好,找1、2個代表性的就好,在嘉義地
區是何人?答:就一個姓蔡。
問:他不一定只賣你們的嗎?答:是,他有的兼好幾家。
問:有嘉義跟台南地區等9人,這樣嗎?答:嗯。
問:是嘉義地區跟台南地區的什麼人?答:嘉義的 蔡明佳 跟台南的 張祖貴
問:因為我們是在嘉義、台南地區查,就簡單寫等9人?答:嗯。
問:你當老闆實際負責業務是要如何繕打?答:就是產品部份。
問:是去找產品,然後下放給業務去販賣嗎,你們都是鋪貨到藥
局嗎?答:嗯,我通路都是藥局。
問:負責產品的進貨?答:進貨跟出貨。
問:還有營運的管控,這應該要吧?答:有,成本管控。
問:現在問你有無到嘉義市壽生堂試賣龍剛錠第二代、龍剛錠第
三代?答:有。
問:這你本人去的嗎?答:是,他那些貨是我送過去給他的。
問:有認識嗎?算是有認識還是怎樣?答:不是,就是有時候我要回嘉義就順便。
問:離你們那沒有很遠嗎?答:嗯。
問:在什麼路?答:所以這個客戶就不是業務去做的,他是我親自送去給他的。
問:第二代、第三代都有嗎?答:對。
問:數量大概是多少?第二代數量是多少?答:數量喔,從跟我買到現在第三代好像只有一盒而已。
問:那第二代?答:第二代可能是約5、6盒。
問:5、6盒是?答:那1盒是60粒。
問:1盒是60粒,有5盒,那不就有5排?答:1排是4粒,有15排。
問:那第三代也是60粒嗎?答:是。那是不同批,所以我把他們分開。
問:你說第三代是幾盒?一盒嗎?答:是。
問:你怎麼賣,你寄他賣一盒是賣多少?答:就一盒給他們6,000元,他們零售就自己去賣,有的賣
150,有的賣200。問:隨便他們賣就對了?答:嗯。
問:二代跟三代都一樣嗎?答:都一樣。
問:那效果不錯吧?答:不是,他那個吃了人比較不會痛苦。
問:對攝護腺不錯吧?答:你看我吃到頭髮都長出來了,原本我這邊都掉光了,上面都長出來了。
問:這對頭髮有效嗎?答:不知道,我就這樣吃,若以成份來講他會促進我們末稍
血液循環,若是你末稍養份供給足夠,細胞是可以活化。
問:這樣子喔,那你要繼續吃啊。
答:有啊。
問:還有這些產品嗎?答:就家裡留一些自己要吃的,有時我會浸泡酒裡,冬天睡前喝一口這樣。
問:你賣的人自己敢吃,應該...答:我賣的東西自己敢吃,我才敢賣。
問:你第二代跟第三代標是成份都一樣的嗎?答:對。
問:完全一樣的嗎?答:對。
問:這個盒子是第二代的嗎?答:對,因為第三代我是貼銀色貼紙。
問:其實成份是一樣的就對了?答:成份都一樣的。
問:產品也是一樣,只是分為第二代跟第三代?答:因為我跟他簽約他給我的成份都是標示上的成份內容。問:那為何分為第二代跟第三代?答:不同批。
問:只是不同批就對了?答:嗯,怕去混到。
問:成份都一樣,成份根據這些我幫你繕打上去,等一下你再唸一下。
答:好。
問:你唸一下好嗎?是不是這些,若確定你唸一下?答:冬蟲夏草15%、黃耆5%、肉桂20%、刺五加20%、何首烏20%(應係「15%」之誤繕)、紅景天15%。」等語。
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認,被告陳世忠雖自陳:「『龍剛錠第二代』及『龍剛錠第三代』成份都一樣,只是不同批,其成份為『冬蟲夏草15%、黃耆5%、肉桂20%、刺五加20%、何首烏20%(應係「15%」之誤繕)、紅景天15%。』」等內容,並於本院補陳:「打錠時會添加一些賦型劑,這就是另外的10%,成份是一些纖維質的東西,這是打錠工廠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確實並未供承:「我銷售『龍剛錠第二代』及『龍剛錠第三代』予壽生堂藥局時,有表示可以改善末稍血液循環」等語或類似之陳述。是被告前揭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供述既有出入,即不得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自屬當然。被告辯稱:伊未向壽生堂藥局負責人吳烈宣稱或廣告前揭產品可以改善末稍血液循環等語,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被告吳烈則於偵查時供陳:陳世忠賣給伊之產品為食品,沒有什麼效果,就消除疲勞而已,陳世忠沒有跟伊講有什麼效果,那個成份伊看就知道,就消除疲勞這樣等語(見核交卷第40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供述內容與被告陳世忠前揭所陳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陳世忠並未向被告吳烈宣稱或廣告前揭食品具有保健功效或有何其他療效,堪予認定。再者,稽以被告吳烈之供述內容及檢察官所舉之非供述證據等,均未見被告吳烈有何向顧客廣告或宣稱該食品具有保健功效之實據,即難遽而認被告吳烈已牴觸不得標示或廣告具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應屬當然。
㈣準此,被告陳世忠、吳烈之供述內容,均堅詞否認就前揭產品曾廣告或宣稱為「健康食品」或具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是渠等之供述均不足以引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且綜觀全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任何就前揭「龍剛錠第二代」及「龍剛錠第三代」有何保健功效之廣告或宣稱詞句之證據資料,至於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壽生堂藥局收據1紙、「龍剛錠第二代」產品外盒照片,扣案之「龍剛錠第二代」空盒
6盒、「龍剛錠第三代」1盒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及其確實有販賣前揭食品之情,尚不足據為被告2人確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另被告陳世忠前曾於100年間因銷售「龍剛錠二代」產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141、5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惟被告否認該案與本案係同一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且參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略為:「陳世忠…明知該公司所販賣之『龍剛錠第二代』食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即自98年1月1日起,以每錠100元之價格(每盒6,000元)販售上開食品,且未經許可向購買之藥局人員或顧客宣稱上開產品具有『幫助末稍血液循環效果(幫助壯陽效果)』之特定保健功效,而廣告為健康食品,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於99年8月5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勝安西藥房執行查緝不法藥物時,查悉該藥房所販賣之『龍剛錠第二代』之食品係向谷淂公司所購入,遂於99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谷淂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龍剛錠第二代42盒、散裝龍剛錠第二代83錠、龍剛錠第二代包裝標籤紙71張及谷淂公司產品價格表1張而查悉上情」、「陳世忠…在偵查中坦承不諱」等情,業據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認定明確(見同上卷第39頁正、反面)。與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陳世忠「…分別向『吳烈』及『顧客』宣稱上開產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廣告為健康食品」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至第4行),加以勾稽比較其案情內容、銷售對象等均有不同,時間亦非不可分,足認該案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外,被告陳世忠雖於該案坦承不諱,但與本案無涉,尚難以之臆測被告陳世忠於本案之行為,自不足引而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應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則被告
2人本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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