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楊峻森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被告 王治川
王玉鈴 王豐榮 (原名: 王芳榮 ) 林文章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治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峻森及訴外人 葉淑貞 、 楊震興 等3人原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等共同詐騙之金錢均係原告楊峻森所有,遂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葉淑貞、楊震興對被告等之訴訟,被告等收受該撤回狀繕本後,迄今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故葉淑貞、楊震興撤回起訴部分,業生效力,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僅餘原告楊峻森請求部分,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3,100元,及自知悉損害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章及被告王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知悉損害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釐清詐騙款項流向,原告乃於
103年7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即王芳榮及王治川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峻森2,7103,100元,並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章及王玉芬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峻森540,000元,並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五人連帶負擔」,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原名:王芳榮)係夫婦;而被告王治川、林文章、王玉芬分別係被告王玉鈴之子、妹婿及親妹。被告王玉鈴、王豐榮於嘉義縣朴子市0000000巷00弄0號住處開設天上聖母神壇,供一般信眾求神問卜,分別由被告王豐榮、林文章擔任乩童、王玉鈴擔任解釋代言,被告王玉芬擔任筆生。嗣原告楊峻森,因其妻即訴外人葉淑貞胞兄 葉慶興 罹患胃癌,至被告王玉鈴、王豐榮所開設之神壇問卜求助後,較醫生所預估多活半年之久,原告楊峻森遂對被告王玉鈴、王豐榮所開設神壇神力,堅信不疑。被告王玉鈴、王豐榮見原告楊峻森沉迷宗教有機可趁,竟與被告王治川、林文章、王玉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間起,由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及林文章等利用原告至神壇問卜之機會,多次以算命及假藉神明指示方式向原告佯稱:「被告王治川電腦資質優異,原告之子楊震興要多與被告王治川學習,將來楊震興才有前途,不然將來家產會敗光」等語,原告楊峻森遂於91年間將其子楊震興送往 臺南 職業訓練中心,與被告王治川一起研習電腦課程。楊震興於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受訓期間,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及以假借幫忙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等,向原告楊峻森索取金錢。
(二)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又佯稱「楊震興損害臺南職業訓練中心網路設備但王治川有能力修復」、「楊震興使用網路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須繳交罰款,被告王治川可以協助擺平侵權罰單」,又向原告楊峻森索取金錢。復被告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楊峻森誆稱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之主任、亞洲主席等職務,並與「鴻海」董事長 郭台銘 、「台積電」負責人 張忠謀 、「微軟」創辦人 比爾蓋茲 等人熟識,藉以取信原告楊峻森,進而陸續藉口為楊震興因操作電腦不當遭「國際」組織判定違反智慧財產權之罰款或代為繳納養老稅金等不實理由,向原告楊峻森詐騙。另以若不遵照「國際」組織之指示恐將會被判死刑等言詞恐嚇,致原告楊峻森陷於錯誤,自91年2月起至97年7月間止,陸續由原告本人或囑付其子楊震興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或匯款至被告王治川朴子郵局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等帳戶,共計27,103,100元。另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亦以代原告處理楊震興罰單,渠等佯稱:「向 宜蘭 弟弟借款95萬,以處理楊震興罰單」,並要求原告楊峻森開立本票予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此有本票可稽,不法受段詐騙原告楊峻森共計540,000元。綜上,原告楊峻森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089萬9200元予被告王治川(其他金額係以現金交付),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無折存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前述所有原告楊峻森匯款明細表格可稽。其他原告楊峻森以現金交付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及王治川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峻森2,7103,100元,並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文章及王玉芬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峻森540,000元,並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五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玉鈴陳稱:伊並未向原告楊峻森稱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原告楊峻森及其子楊震興與被告王治川確有金錢往來,是用來買電腦,但是他們雙方是直接聯繫,不是每一次都透過伊,兩造實際收受的金額是多少伊不清楚,伊沒有詐騙原告楊峻森 云云 。
(二)被告王豐榮陳稱:伊並未向原告楊峻森稱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伊知道被告王治川跟原告楊峻森之子楊震興有在學電腦,也有花錢買電腦,當時王治川在南訓要比賽,伊也有出錢,但伊只負責自己的工作,其他詳細的情形伊不了解,錢都是被告王玉鈴在管,伊沒有詐騙原告楊峻森云云。
(三)被告王治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主張:伊代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軟體,均有交與楊震興,每次均有點收清楚,且匯款金額並非全部購買電腦設備,亦包含伊家人與原告楊峻森一起匯給伊與楊震興之生活費,伊並未自稱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是原告楊峻森等人胡說的云云。原告楊峻森計算的匯款金額是正確的,但是交付現金的部分就沒辦法分得那麼清楚,刑事判決說現金的部分有一千七百多萬,伊有意見,原告楊峻森交付的現金有多少,伊自己也不知道。
(四)被告林文章陳稱:伊確實有多次出借款項與原告楊峻森,最大一筆是在94年6、7月時,伊出售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積電)股票後,借款60幾萬元給原告楊峻森,但合計90幾萬元是分好幾次借給原告的,可是原告卻說是一次借給他95萬元,說是要繳罰款,都與事實不符,伊借錢給原告楊峻森,卻反而被說成是詐欺犯,伊感到相當不服云云。
(五)被告王玉芬陳稱:被告林文章有借款與原告楊峻森,曾出售臺積電股票後,借款與原告楊峻森,出借款項多少被告林文章比較清楚,聽被告林文章說好像累積90幾萬元,並未詐騙原告楊峻森云云。
(六)綜上,被告等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有關原告楊峻森主張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陸續詐騙伊2,7103,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楊峻森提出存款單、存款儲戶收執聯、無摺存款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匯款通知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82頁),並引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7號、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為依據,主張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王治川固坦承有收取原告楊峻森及其子楊震興交付購買電腦設備之款項,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則均坦承有讓被告王治川與原告楊峻森之子楊震興共同學習電腦一情,惟均否認有何詐騙原告楊峻森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林文章固坦承有收受原告楊峻森交付之款項54萬元,被告王玉芬表示伊知道被告林文章有將錢借給原告楊峻森等語,但均否認有何詐騙原告楊峻森之情事,並以前揭說詞置辯。據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
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林文章、王玉芬究竟有無編織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之主任、主席等不實藉口,向原告楊峻森及其子楊震興表示因需購買電腦設備或楊震興違反智慧財產權遭「國際」組織罰款等不實理由,向原告楊峻森詐騙金錢?若有,被告等人各應賠償原告楊峻森多少金額?經查:
(一)被告王治川、王玉鈴及王豐榮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楊峻森因其妻葉淑貞之兄葉慶興罹患胃癌,至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之神壇問卜求助後,較醫生所預估多活半年之久,致使原告楊峻森對於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神力堅信不疑之情,業據原告楊峻森於檢察署偵查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嘉義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第18頁),且被告王玉鈴、王豐榮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原告楊峻森夫妻有 到渠 等神壇求神問卜等情相符(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448號偵查卷第10頁、98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第119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9號刑事卷第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卷一第79頁),且被告林文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更曾供稱印象中有幫原告楊峻森及其子楊震興算過命等語(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596號偵查卷所附100年2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即被告王豐榮等人所開設神壇之信徒 黃良銘 、 王國昌 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有開設神壇供人求神問卜等情(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39頁、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11-14頁、第18-19頁),足認原告楊峻森及其子楊震興對於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之信任關係,係緣自於宗教信仰及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吹噓神明意旨之故。
3、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利用原告楊峻森之宗教信仰,並透過吹噓之神明旨意取得原告楊峻森之信任後,繼而再鼓吹原告楊峻森將其子楊震興送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與被告王治川一同學習電腦,嗣再以學習電腦及比賽須添購電腦設備為由,向原告楊峻森及其子楊震興謊稱可代購電腦設備、軟體等不實藉口,向原告楊峻森索取金錢,後另接續以佯稱國際組織、罰單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向原告楊峻森索取金錢等情,業據原告楊峻森及其妻葉淑貞、其子楊震興於前揭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第18-19頁、98年度交查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35-36頁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卷宗所附102年10月9日審判筆錄),並經原告楊峻森提出存款單、存款儲戶收執聯、無摺存款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匯款通知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82頁)。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雖坦承有代原告楊峻森之子楊震興購買電腦設備、軟體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編造國際組織、罰單等不實藉口詐騙原告楊峻森及其子楊震興之情事,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抗辯陳述不實,被告王治川等人確有以代購電腦設備及國際組織、罰單等不實藉口向原告楊峻森詐取金錢:
⑴被告王治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向原告楊峻森及其子楊震興
收取上千萬元匯款及其他金額不詳現金(本院卷第104頁),但同時供稱當時伊只是學生,是基於學習上需求購買電腦設備,並非與楊震興合夥作生意等語(本院卷第55頁),準此,依照常理判斷,若非投資經營事業有需求,僅因一般電腦學習之需要,絕無可能添購超過千萬元之電腦設備,足認被告王治川向原告楊峻森收取高達千萬元以上金錢,絕非出於原告楊峻森之子楊震興學習電腦上需求,而是利用原告楊峻森之信任,編造不實籍口向原告楊峻森詐取財物。此外,再對照被告王玉鈴(即被告王治川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竟供稱渠亦花費上千萬元為被告王治川添購電腦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若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等人所述為真,則其等為學習之需求而購買電腦設備,金額竟高達數千萬元之譜,令人咋舌,顯見被告王治川等人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為真實。
⑵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在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被告王治川購買
電腦設備之款項,渠等夫妻亦支出上千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95頁),然依案發時被告王玉鈴、王豐榮之資力狀況,根本不可能替被告王治川支出高達上千萬元之電腦設備,此由被告王玉鈴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調查局人員表示伊信用卡消費款及購車款均由被告王治川支付,但伊不知被告王治川之錢財來源等語(詳嘉義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所附100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即可知其梗概。況證人即被告王豐榮等人所開設神壇之信徒黃良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經常前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求神問卜,因而認識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前被告王豐榮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經常需要向他人借款度日,伊亦曾借款給被告王豐榮夫妻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39頁、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18-19頁),由此可知被告王玉鈴案發時並無資力,生活上尚仰賴其子王治川之資助,豈有能力投入上千萬元替被告王治川添購電腦設備?足認被告王玉鈴對於資力之說法南轅北轍,是為掩飾其等編造購買電腦等不實藉口向原告楊峻森詐取高達上千萬元款項之事實,故而於審理中吹噓自身資力,狡稱其等亦支出與原告楊峻森將近同額之購買電腦款項云云,以圖卸損害賠償責任,顯難採信為真實。由前開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不合情理之說詞,本院無法採信其等所辯向原告楊峻森收取上千萬元是為代購電腦設備一情為真。
⑶更何況,就被告王治川所謂添購電腦設備之說詞,原告楊
峻森之子楊震興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王治川僅曾協助伊購置1臺工業用電腦主機、2臺液晶螢幕、電視畫面擷取器、手機焊接器及1臺筆記型電腦,但實際上前述設備都是被告王治川在使用,伊完全無權使用,此外從未見過被告王治川所說幫伊購買的設備等語(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8頁至第10頁),由此以觀,被告王治川向原告楊峻森收取高達上千萬元款項後,卻僅代原告楊峻森之子楊震興購買幾台電腦及週邊螢幕等物品,且購買後據為己用,實難讓人相信被告王治川所辯向原告楊峻森收取上千萬元是為代購電腦設備一情為真。此外,被告王治川對於所謂代購電腦設備之物品目前何在,其說法始終莫衷一是,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面對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當時多放置於臺南職訓中心,後來搬到臺南隆田租屋處,當中也有部分電腦設備遺失,後來有一段時間放置在伊家中(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25頁),繼於偵查中供稱:伊幫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都在伊那裡,因他爸爸氣楊震興沈迷線上遊戲、聊天室所以才不要那些電腦云云(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交查585號偵查卷第76頁),據此足認被告王治川確未曾交付所謂代購之上千萬元電腦設備與原告楊峻森或其子楊震興甚明,但被告王治川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代購之電腦設備有交付給楊震興云云(本院卷第104-105頁),其說詞前後矛盾,已顯見被告王治川對於所謂代購電腦設備之說法始終閃爍其詞,無法自圓其說,難予採信。更有甚者,被告王治川對於代購電腦設備目前何在,說法更是千奇百怪,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將該批電腦設備放置於涼亭,由拾荒的人回收,沒有獲取任何利潤云云(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29頁),於檢察署面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稱:都放在雜物堆裡云云(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1448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王治川面對偵查人員詢問時,於詞窮之際,竟供稱將上千萬元之電腦設備隨意丟棄,任由他人回收,其不合理之處,至為灼然,詎料,被告王治川見本院刑事判決指出其前開不合情理之處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後來搬回嘉義,把單據跟電腦設備都搬回嘉義住處,後來在八八水災時都泡水了,就把它們都清掉云云(本院卷第56頁),又提出一套與先前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完全不同之說法,益證被告王治川事實上並未以原告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代購電腦設備,或如原告楊峻森之子楊震興所述僅小部分購買電腦設備,但均留作被告王治川個人使用甚明,是被告王治川等辯稱均有將原告楊峻森交付之款項代購電腦設備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雖辯稱:並未宣稱被告
王治川是國際組織主席,也沒有謊稱國際組織、罰單等不實藉口,向原告楊峻森索取金錢云云,然證人即原告楊峻森之女 楊佩吟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初被告王玉鈴 向伊 及原告楊峻森說,神明指示伊與被告王玉鈴之大兒子即被告 王志偉 八字有合,要伊去被告王玉鈴家做媳婦,伊就自93年11月起到被告王玉鈴家住,直到97年11月止,共住4年,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等人會提到被告王治川是國際主席,地位很高,隨扈很多,到處開會,很有能力,有一天被告王治川跟被告王玉鈴說,楊震興玩電腦違反智慧財產權,收到國際紅單,要罰錢,被告王玉鈴就對原告楊峻森說其子楊震興違反智慧財產權,已經收到國際紅單,如果沒有在幾號前繳納,就會被引渡到國外判死刑,當時 伊都 在場,原告楊峻森就開始拿錢給被告王玉鈴等情(見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596號偵查卷第81-84頁),證人即被告王玉鈴之堂弟王國昌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具有電腦天份,國家想要栽培被告王治川,曾提及國際組織,被告王治川初期擔任該國際組織主任,將升任主席等語(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11-14頁),而證人黃良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向調查局人員證述:被告王豐榮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集團主席,與各大企業高層關係良好等語(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18-19頁),另證人 侯建源 亦向刑案偵查人員證稱:伊認識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有聽被告王豐榮、王玉鈴說兒子在電腦方面很好,有聽說被告王治川是國際主席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2529號偵查卷第40頁),而證人涂慶義於刑案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證稱:數年前伊在被告王玉鈴家中聊天時,有聽被告王玉鈴說被告王治川是國際主席,當時被告王豐榮、告訴人楊峻森都在場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第62-67頁),又證人 蔡美月 亦向刑案偵查人員證稱:被告王玉鈴有說過兒子是政府政要,很機密,身分不能曝光,很厲害,全家都靠兒子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2529號偵查卷第56頁),綜合以上證人證詞可知,倘若被告王玉鈴、王豐榮與其子被告王治川沒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王玉鈴、王豐榮除假藉宗教信仰博取原告楊峻森之信任外,又何必對外謊稱被告王治川擔任國際組織主任或主席,地位崇高,外界關係良好,以加深原告楊峻森之沉迷與信賴?事後又為何矢口否認曾對外宣稱是國際組織主任或主席?足見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向原告楊峻森及外界謊稱被告王治川擔任國際組織主任或主席,係為誘使原告楊峻森誤信所謂其子楊震興違反智慧財產權遭開立國際罰單或紅單一事為真,俾使原告楊峻森陷於錯誤而拿出金錢繳交國際罰單或紅單甚明,故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辯稱沒有編造國際組織、罰單等不實藉口,向原告楊峻森索取金錢云云,顯不足採信。
⑸綜上,原告楊峻森主張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
利用其宗教信仰,並透過吹噓神明之旨意,博取原告楊峻森信任後,再編造可替其子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等不實藉口,或謊造國際組織、罰單等不實說詞,向原告楊峻森詐取金錢等情,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4、原告楊峻森主張遭被告王治川等人以代購電腦設備、繳國際組織罰單等不實藉口設局,先後遭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詐騙高達上千萬元款項一情,似為一般人所難以想像。然倘考慮到原告楊峻森先前帶已罹患重病之妻舅前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神壇求神問卜後,竟較醫生所預估多活半年之久,致使原告楊峻森對於神力因此堅信不疑一情,以及原告楊峻森聽信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片面說詞,即認為其女楊佩吟與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子 王志遠 八字相合,逕將證人楊佩吟送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家同住等情,從以上種種跡象,均顯示原告楊峻森確實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神力,堅信不疑,非但沉迷宗教,並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萬分信任,甚至言聽計從,故於數年內遭萬分信任之被告王玉鈴等人詐騙高額鉅款,即不足為奇。且證人蔡美月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原告楊峻森等人曾透過伊借款100萬元,伊知道這些錢是要拿給被告王玉鈴去『處理事情』的,王玉鈴說他小孩是政府的政要,很機密,身分不能曝光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56頁);證人 蔡陳麗惠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楊峻森退休後,伊問楊峻森為何要這麼快辦退休,楊峻森說被告王豐榮夫妻表示已經出事情,若不趕快辦退休,退休金會領不到等語明確(同上交查2529號偵查卷第38頁),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再再可見原告楊峻森對於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確實言聽計從,故於數年內遭被告王玉鈴等人編造之各項藉口詐騙高額鉅款,即不無可能。
5、有關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向原告楊峻森詐騙金額之認定:
⑴關於原告楊峻森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交付被告王治川如
附表一所示總計1089萬9200元款項部分,業據原告楊峻森提出存款單、存款儲戶收執聯、無摺存款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匯款通知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82頁),被告王治川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總共有1000多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本院卷第55頁),故此部分原告楊峻森主張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所交付之遭詐騙款項合計1089萬9200元,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⑵惟有關原告楊峻森另主張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王玉鈴、王
治川、王豐榮等人高達1700多萬元款項,則為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所否認,且被告王治川陳稱:交付現金的部分沒辦法分得那麼清楚,原告楊峻森交付給伊的現金有多少,伊自己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由是以觀,本件原告楊峻森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但就所受損害之數額(現金交付部分)無法提出適切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件原告楊峻森就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無法提出適切證明,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斟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之數額。查有關現金交付款項之數額,不論原告楊峻森或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均未曾精確彙算,固無法確知其數額,然被告王治川於案發之初經刑事案件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楊峻森委託伊購買電腦設備的次數已記不清楚,總金額約有2000多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24頁),嗣在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楊峻森所有購買的東西加起來有2000多萬元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85號偵查卷第74-75頁),據此,原告楊峻森陸續交付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之款項,除前述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所交付之款項1089萬9200元外,倘再加計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至少應達2000萬元,故本院綜合各項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楊峻森前後遭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詐騙之款項應可認定為2000萬元。
⑶另有關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屢屢以原告楊
峻森所交付之款項清償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或匯款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美美寫真館向 吳大名 購置機器費用、或匯款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闐欣公司向 陳宏裕 購置商品費用、或用以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或存入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闐欣公司使用、或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購買之LEXUS高級轎車、豐田CAMRY及ALTIS汽車車款等等,有被告王治川之調查筆錄1份(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26-3
4頁)及前述各該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期間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繳納費用即高達上千萬元,此均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7號、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王治川自承向原告楊峻森拿取之款項總金額應達2000萬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⑷原告楊峻森雖提出附表二主張刑事判決所認定其遭詐騙金
額為2710萬3100元云云,然依原告楊峻森所提附表二內容以觀,其中雖部分有原告楊峻森提款之資金證明,但並無法證明是交付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所用;再者,原告楊峻森所提附表二所示交付現金之對象,除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之外,亦有非本案被告之訴外人王志偉、 王智遠 等人,尚無從認定屬於本件詐欺案之被騙款項;甚至更有所謂「香港住宿一晚」等名目款項,再再難認均屬於遭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以代購電腦設備或謊稱國際組織、罰單等不實說詞詐騙之款項,故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楊峻森所提附表二及其說明,逕認原告楊峻森確遭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詐騙高達2710萬3100元。綜上,原告楊峻森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連帶給付於本院認定範圍之損害額2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楊峻森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文章、王玉芬部分: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又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楊峻森主張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共同編造幫楊震興繳納紅單罰款95萬元,致原告楊峻森陷於錯誤,而為償還目的交付54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因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準此,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楊峻森就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楊峻森固舉本院101年度417號、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為據,主張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有詐欺原告楊峻森54萬元云云,惟除此之外,原告楊峻森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此部分另行舉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然本院基於如下理由,針對原告楊峻森交付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之54萬元款項究竟是否出於遭詐騙所致,與刑事庭尚有不同之認定:
⑴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林文章在被告王玉鈴、王豐榮所
開設神壇內擔任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被告王玉芬則擔任紀錄負責將被告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等情,雖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然縱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曾在被告王玉鈴、王豐榮所開設神壇內分擔抬手轎或紀錄等工作,但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有共同吹噓神力之可能,尚難直接推論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有共同詐騙原告楊峻森之事實,倘原告楊峻森無法舉證證明有遭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之事實,本院即無從逕以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在該神壇內分擔抬手轎或紀錄等工作,遽認渠等有共同詐欺犯行。
⑵原告楊峻森雖主張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共同編造幫楊震興
繳納紅單罰款95萬元,致原告楊峻森陷於錯誤,而為償還目的交付54萬元云云,然由本件原告楊峻森遭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詐騙高達2000萬元之被害經過以觀,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是分數年、長期編造藉口向原告楊峻森詐騙金錢,甚至在原告楊峻森財產遭詐騙殆盡後,更介紹原告楊峻森向訴外人 游素珍 、蔡美月及蔡姓代書等人借款繼續行騙(詳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4頁;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56頁),但針對出借款項之訴外人游素珍、蔡美月及蔡姓代書等人,原告楊峻森則認渠等沒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詳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5頁),堪信本件出借款項與原告楊峻森之人,非僅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兩人,但原告楊峻森僅認定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有共同詐騙之犯行,無非是因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在神壇內分擔抬手轎或紀錄等工作,故推論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不可能不知悉詐騙案之前因後果。惟倘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有與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共同詐騙原告楊峻森之犯意,單以前揭行騙手法,即輕易向原告楊峻森詐得高達2000萬元款項,又何必另外由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單獨向原告楊峻森詐騙54萬元?況且,原告楊峻森就被害金額為95萬元之陳述,亦有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其除主張交付54萬元款項與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外,並表示尾款是簽立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數張作為擔保,再於每月交付3萬元以換回1張本票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596號偵查卷第53-55頁;詳見調查局市調站卷《卷面為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第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457號刑事卷二第18頁),然95萬元欠款扣除還款54萬元後,應尚餘41萬元數額,惟41萬元數額並無法以每張本票面額3萬元方式平均開立(無法整除),故就被害數額部分之主張,原告楊峻森之說法尚非全然無疑。
⑶原告楊峻森固引用刑事判決主張94年底當時薪水年收入就
上百萬元,另外還有擺夜市之額外收入,經濟狀況非常好,應無向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借貸之理云云,然依原告楊峻森所提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流向,原告楊峻森於93年11月29日即曾向訴外人 趙崇鵬 借支40萬元匯入被告王治川之帳戶內,故本院認僅以原告楊峻森94年間有固定薪水收入,即認原告楊峻森無對外借款之必要,顯與既存事證不符,尚非的論,不值憑採。
⑷至於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就出借款項給原告楊峻森之金錢
來源,雖然反覆其詞,忽主張是向宜蘭的弟弟借款95萬元,忽表示是出售臺積電股票後之賣股款云云,然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縱有陳述不實之處,亦非可逕推論即屬於詐欺犯行,有關原告楊峻森之侵權行為主張,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不得僅因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對於資金來源交待不清,即遽認原告楊峻森之請求成立。然原告楊峻森對於主張遭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之事實,除引用刑事判決之認定外,原告楊峻森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此部分另行舉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本院自難認原告楊峻森已盡其舉證責任,無法逕為有利原告楊峻森之認定。
3、綜上,原告楊峻森就其遭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54萬元部分,除其本人之說詞以外,並無法舉證證明,且對於被害金額之說法又與事實有所出入,未能合理交代,其舉證尚有所不足,故原告楊峻森請求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應連帶給付54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峻森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楊峻森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之賠償主張,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楊峻森勝訴部分,原告楊峻森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