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款共計新臺幣
442,454元,因銀行向被告追討行為已影響原告(為被告之
兄)生活,為避免銀行追討行為妨礙原告生活,故代為清償
前揭債務。詎近日數次向被告請求償還所代償款項款項未果
,爰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及付款收據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
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