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0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5年2月7日結帳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42293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
索均不獲置理。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