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複 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洪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
一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訴外人 王偉成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適訴外人 林于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訴外人 楊富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分
別自後追撞A車,導致A車向前重覆追撞B車二次(下稱系
爭事故),B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338,418元之損害(零件
:213,969元、工資:124,449元)。又原告已賠付B車上
開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零件折舊後七成過失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
離,而追撞B車,其後C、D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
車,致A車再重覆追撞B車等節,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調查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帳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B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B車自出廠日
9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日,已使用逾
5年,則零件213,96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
97元(計算式:213,969/10=21,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修理工資124,449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45,846元(計算式:零件21,397元+工
資124,449元=145,846元)。
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B車
發生碰撞,被告後方之C、D車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A車,致A車再重覆追撞B車,業如
前述,是B車受損既為被告與C、D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所造成,且B車並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故B車之維修費
用損害145,846元即應由被告與C、D車駕駛人連帶負擔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先向
債務人之一之被告請求給付七成之一部損害賠償責任即102,
092元(計算式:145,846元×0.7=102,0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年5月8日寄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
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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