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耀
       劉姿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1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90051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姿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林俊耀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劉姿君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6日18時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休
閒會館107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俊耀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7瓶。
三、被移送人劉姿君雖辯稱沒有吸食笑氣云云,然被移送人林俊
耀於警詢時證稱,笑氣鋼瓶是被移送人劉姿君請伊買的,伊
本來要自己施用,但是她自己拿去施用了等語,並有現場照
片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笑氣之行為。核被送移人劉姿君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否認被移送非行,及其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林俊耀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林俊耀於前開時地,亦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俊耀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且翻遍全卷,均查無被移送人林俊耀確有吸食笑氣行為之證
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笑氣鋼瓶7
支,雖係被移送人林俊耀所有,惟其並未持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且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規定,均無從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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