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GANGANRODALYNPABLO(中文名: 羅特琳 )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歐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原告請求「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亦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59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前揭訴之聲明間並無相牽連而不可分之關
係,是就原告訴之聲明全部之請求,本院是否均有管轄權
,應分別以觀,首應敘明。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原告所持理由略為
被告持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向被告給付90,000元,及其
中78,309元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在菲律賓向訴外
人GOODHOPE公司借貸菲律賓幣90,000披索,核算約
44,541元,然被告竟持票面金額90,000元之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先
前已陸續還款至少有68,078元,又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薪資計15,933元,被告顯無法
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39,470元之款項(計算式:68,078
元-44,541元+15,933元=39,470元),並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本院109年4月23日桃院祥109司執十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超商繳款單、清償明細等件為佐。又原告主
張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之聲
明第3項之請求則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臺中,被告所在地在高雄,是訴之聲
明第2項臺中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均有管轄權,訴之聲明第3項則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是衡
酌被告應訴便利性,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
分,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就上開部分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
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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