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上訴人 徐庭歡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訴人 鄒金龍
鄒藍玉蘭 何 鄒金秀 鄒金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陳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庭歡部分,由其負擔;關於上訴人鄒金龍以次四人部分,由該四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九十八條規定錯誤與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徐庭歡之被繼承人 徐達 與上訴人鄒金龍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 鄒曼珠 均係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等眷村為配合政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之拆遷戶,與被上訴人簽訂承購翠峰國民住宅社區國民住宅(下稱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徐達、鄒曼珠承購國宅門牌號碼、房地總價及自備款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十七、七所示,徐達、鄒曼珠已繳納自備款,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買賣標的之國宅供居住迄今,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至於買賣餘款即買賣價金百分之八十五(下稱尾款),究由徐達、鄒曼珠負擔或由訴外人國防部負擔,僅屬買賣契約履行問題,與契約成立無關。而徐達係受讓訴外人 趙仁明 自建之眷舍,鄒曼珠則係自訴外人 詹心煙 受讓眷舍,詹心煙之眷舍管理表未蓋列管單位當年主管章,均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無法享受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訴外人國防部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購買翠峰國宅之眷村拆遷戶繳款方式,為自備款即售價百分之十五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尾款連同利息由國防部負責籌措,系爭協議並未載明國防部或被上訴人應向承購戶為給付,或承購戶有向國防部或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任何給付之權利,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徐達、鄒曼珠或上訴人既均未參與系爭協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屬兩造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負擔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或民法第三百條所定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即非足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據以請求徐庭歡給付及鄒金龍以次四人連帶給付上述尾款本息,洵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