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79號原告 姜仁龍 被告 吳錦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夫妻共同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兩造於民國93結婚,並共同居住廾嘉義縣,然被告於97年間返回大陸後即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兩造於民國93年結婚時住於嘉義縣,住一年多才搬去 斗六 住到96年,被告二年前不告而別後,在今年三月原告才搬回來桃園,兩造共同在嘉義住了一年多,在斗六也共同住了快二年,被告是在斗六不告而別的等語,顯見所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無一發生在桃園縣境,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原告主張「嘉義住一年多才搬去斗六住到96年,被告二年前不告而別後,在今年三月原告才搬回來桃園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雲林,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自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聲請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