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8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鴻達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林黃俗仔 林素如 李心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素如
之5號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林志宏
林依萱
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志宏
號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林雅慧
之1號 王文宇
之1號 王佑丞
之1號 王文彥
之1號 王文峻
之1號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雅慧
之1號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林意凱
林柳奎 林芳文 廖林淑真
巷27號梁林富綢
林鈺琪
之1林建智
巷5號上17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意凱
號被繼承人 林忠江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397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忠江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林忠江於民國94年2月28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397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事件之審查結果,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397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各該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