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停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旁遭拖吊,異議人以該處地面並未劃設紅線為由提出異議,原舉發單位雖認因市公所舖設柏油覆蓋部分標線所致,但異議人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處路面並無柏油舖設之痕跡,故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面劃有紅線,然異議人車輛停車之處洽未劃設紅線,固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惟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繪於道路緣石為原則,劃於路面上則為例外。是異議人停車之處,其路面上雖未劃設紅線,姑不論原本即無繪製或因道路舖設柏油所致,然該道路緣石均繪有紅線,有照片二幀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土警交字第一三四00號書函在卷可稽,故該處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異議人難以據此卸其違規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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