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丙○○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時向乙○○借款供週轉之用,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尚欠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元,竟未經其現已離婚配偶丙○○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某印章店內,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丙○○之印章,再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於附表所示票據上,蓋用其所偽刻之前開丙○○印章,偽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發票人為丙○○之本票共四紙,持交乙○○,供其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乙○○指訴相符,復有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令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丙○○印章、於本票上偽造丙○○印文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雖漏未論及,惟此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甲○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並無不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清償一萬元並分期付款按期清償中,告訴人已表明原諒之旨,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丙○○亦表示不予追究,是本件所侵害法益輕微,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亦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
偽造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一│88.06.30│台北市○○○路│118262│二萬元│88.06.30│88.07.03││││捷運站旁之木瓜││││││││牛奶店│││││├──┼────┼───────┼───┼─────┼────┼────┤│二│同上│同上│118261│二萬五千元│88.06.30│88.08.05│├──┼────┼───────┼───┼─────┼────┼────┤│三│88.07.16│台北市○○○路│118263│四萬元│88.07.16│88.08.25││││捷運站旁之木瓜││││││││牛奶店│││││├──┼────┼───────┼───┼─────┼────┼────┤│四│88.11.22│台北市萬華夜市│118264│二萬五千元│88.11.22│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