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伊寧街口,以時速六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一點,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其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現場相片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存卷可稽,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情形,甚為顯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原處分機關固提供原舉發通知單送達公文封及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示送達名冊影本為證,然核閱前開書證,其送達處所均記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此固為異議人汽車車籍資料之戶籍地址所記載,然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即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此據異議人 陳明 ,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原舉發通知單未對異議人正確住址送達,經郵退後原舉發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公示送達,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合,自無從認定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