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戊○○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準備狀(一)(二)所示(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及陳述如答辯狀所示(如附件二)。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八月間,向被告甲○○、 陳華光 (即被告丙○○之被繼
承人)、 游鴻典 (即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 陳專坤 (即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第二五(重測後為同榮段第六五五地號)、二五-二(重測後為同榮段六六四地號)等地號土地,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等則依約將上開第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第二五-二地號土地因買賣契約誤載為二五-一地號致生爭議(查契約所載二五-一地號非被告所有,依契約所附地籍圖之標示,買賣標的應為二五-二地號),仍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戊○○、己○○、乙○○分別為陳華光、游鴻典、陳專坤等出賣人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各該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另被告乙○○於出賣人陳專坤死亡後,竟以二五-二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出售部分應有部分與他人,均顯已給付不能,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賠償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元乘以土地面積八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再乘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給付不能部分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乘以公告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另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甲○○、丙○○、戊○○、己○○應分別將同榮段六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坐落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未在雙方買賣契約範圍內,且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內土地座落項下關於「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二五-一地號係道路用地,無條件過戶,增值稅甲方繳付」等語為被告所執買賣契約書所無,自不足為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依兩造所提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內土地座落項下係記載「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25、25-1地號,權利範圍各1∕4。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25-1地號係道路用地,無條件過戶,增值稅甲方繳付」、及「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25、25-1地號,權利範圍各1∕4。」各等語,均無原告主張之同小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上開關於「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25-1地號」之記載曲解為即指同小段第二五-二地號。又原告所提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雖附有地籍圖,並標示買賣標的之範圍,惟該地籍圖為被告所持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無,自難認該地籍圖上之標示範圍即為買賣之標的,並經契約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3)綜上所述,原告依該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戊○○、己○○應分別將同榮段六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十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賠償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