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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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林韋志 被上訴人 吳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因疏於注意之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AXF-110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156元、價值減損為20,000元、鑑定費3,000元;上訴人經營小吃業,需系爭車輛運送食材,因事故導致只能使用重型機車多次奔波,被上訴人於事故後未有關心、電話詢問之行為、避不見面,使上訴人身心俱疲,4歲幼兒因事故飽受驚嚇,留下心理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價值減損等各為多少等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行請求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古秋菊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