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47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世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月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李月雲參加聲請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標得會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按時繳納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其前已就李月雲未給付會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7號准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對李月雲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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