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文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文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後稱因其工作因素,不願意履行緩刑所附6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願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文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嗣該確定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緩字第1137號案執行,且於108年12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 陳明 :我在工作,沒有時間去做義務勞務,我要撤銷緩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稱:對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時間做義務勞務,我會自我警惕,繳罰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6日訊問筆錄)。惟上揭受刑人所持其有後案將遭判刑之事由,乃因其觸犯刑章所招致,非因該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有何新生成之特殊原因致不能履行前開負擔,況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前揭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該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