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佩穎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吳筌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103年度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63號、103年度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佩穎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佩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為警查獲,始查悉全情。
因認其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吳佩穎之自白、⑵告訴人 張銘容 、 黃正偉 、 鄧喬方 、 鍾春蓮 於警詢中之指訴、⑶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2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佩穎坦承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卷三第85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吳筌誠則到庭陳稱:我覺得我女兒很多事情都搞不清楚,她有殘障手冊。她不知道她當時在做什麼。被告沒有行為能力,會喪失意識,她自己在做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輔佐人在上訴理由中也有爭執,認為被告欠缺竊盜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2至3頁,警卷二第3至7頁;偵卷一第4頁、第10頁反面,偵卷二第5頁;本院卷一第
7至8頁,本院卷三第85頁),核與告訴人鄧喬方、鍾春蓮、告訴代理人張銘容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證人黃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5至7頁,警卷二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4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並有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持有人:張銘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0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佩穎)各1份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10月28日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103年2月22日吳佩穎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統一超商)翻拍照片5張、103年2月22日吳佩穎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皇后服飾)翻拍照片3張、103年2月22日吳佩穎涉嫌竊盜案監視器(RICO服飾)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
2月22日偵辦吳佩穎涉嫌相片表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8至17頁、第21頁、第28頁,警卷二第26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確因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慢性精神病而陸續於97年10月28日、99年4月1日、99年12月2日、100年
3月14日、101年3月8日、102年2月8日經鑑定為中度多重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年9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000號函影本1份暨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6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三第52至70頁),又本院依職權檢具相關卷證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報告略以:整體而言, 吳員 雖尚可口頭簡短表示偷東西不對,知道自己錯了;但因吳員⑴在鑑定時已出現包括明顯思考功能的解組、解構的語言,言談鬆散及答非所問之情形;⑵明確精神科就醫史及多次住院紀錄,社交職業功能明顯退化,評估應無裝瘋賣傻或詐病之可能性;⑶本院鑑定時是已在凱旋醫院住院一段時問,但精神症狀仍明顯,推估其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態應也是混亂及不穩定;⑷認知功能已退化至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其是非判斷能力及預見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差,對於衝動控制力也已明顯缺損。綜合上述,吳員已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所呈現的明顯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極度受損。故推估犯案當時吳員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或其他心智缺陷(目前已退化至中度智能不足水準)致其已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須施予住院監護以避免再度犯案。」等語,此有該院104年3月26日附慈經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2至116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家族史及個人
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及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以得。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則前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或其他心智缺陷(目前已退化至中度智能不足水準)致其已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堪以憑採。
(四)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之前揭條文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兩度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治療,有凱旋醫院103年9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9頁、第125頁),而依凱旋醫院函文所載:被告係於103年4月11日因持續心情低落,出現拒食、拒藥、拒入睡及外出遊蕩情形,家人無法照顧而入院治療;且其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之父吳筌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剛剛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沒有意見,我已經找到工作了,現在沒有辦法全心照顧女兒,等她的案子解決後,我就去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堪認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拘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亦無法協助被告改善其上開症狀。
(二)依被告之鑑定報告所載:對於典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犯罪者之處遇,若病患處於精神狀態不穩時或受精神症狀影響而犯案,監禁並非最適合之方式;提供合適的監護場所(如住院監護),並予於適當保護,不至於受到複雜的社會考驗,減少突發的壓力及易於犯罪的情境;並給予持續的精神科藥物及精神復健治療,當其病情較穩定時,再對其施以適當之法治教育措施及行為矯正,應較可能有效預防其再度犯罪。建議須施予住院監護以避免再度犯案等語,有前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16頁)。
(三)再佐以被告前於98年7月18日、99年5月26日、102年11月14日均有相同之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暨本院99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9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速偵字第51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37至43頁),而本件被告係有4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顯然有再犯或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
(四)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告在欠缺家人有效照護,以配合到院住院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因被告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取方法及商品│價值(新│││)│││臺幣)│├──┼─────┼────────┼──────────┼────┤│1│102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正義│徒手竊取店內LEGERE牌│659元│││28日下午4│路136號(台灣屈│莓喵喵護唇膏1支、樂││││時35分許│ 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 敦妮婕 眼藥水2瓶離開│││││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櫃檯得手後,行經大門│││││分公司)│口時因觸動警鈴被店員││││││發現而報警查獲。││├──┼─────┼────────┼──────────┼────┤│2│103年2月│高雄市苓雅區大順│徒手竊取店內草莓夾心│312元│││22日下午3│三路76號1樓(統│餅2包、明治巧喜糖1盒││││時30分許│一超商)│、可口可樂易開罐1瓶││││││、檸檬茶易開罐1瓶、││││││玻瑰四物飲1瓶、蔓越││││││莓1包後,離開商店得││││││手。││├──┼─────┼────────┼──────────┼────┤│3│103年2月│高雄市新興區文橫│徒手竊取店內橫條短袖│235元│││22日下午4│二路160號(皇后│上衣1件後,離開商店││││時14分許│服飾店)│得手。││├──┼─────┼────────┼──────────┼────┤│4│103年2月│高雄市新興區文化│徒手竊取店內短襪2雙│38元│││22日下午4│路70號(RICO服飾│後,離開商店得手。││││時50分許(│店)│││││聲請意旨載││││││為15時50分││││││,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