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7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俊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共3次;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共4次。嗣經黃○○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俊名,復為警於偵辦李○○販賣毒品案件時一併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李○○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0-25頁、第36-40頁、第46-53頁、第75-78頁)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37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7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37號、103聲監字第50號、103聲監續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帳戶往來明細表(邱○○)、帳戶往來明細表(陳俊名)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6頁、第27-30頁、第31-36頁、第39-47頁,偵卷第91-92頁、第123-124頁)。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上揭證人黃○○、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販賣1克約賺新臺幣(下同)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變動,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併敘明。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罪(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61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均為18,000元,販賣之金額難與毒梟或盤商之規模同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縱依法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均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其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情堪憫恕),先加後遞減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先加後減。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查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電話,然因電話有變故,故沒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10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己亦有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自4,500至96,000元不等,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甚或已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足見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為此,稽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第31-36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3至7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共計256,500元)並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附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主文│││對象├──────┤│(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金額│││├──┼───┼──────┼───────────┼───────────┤│1.│黃○○│103年2月11日│陳俊名以其所有之00000│陳俊名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9時後某│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時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支(含其內門號○○○○││││高鐵左營站及│宜後,黃○○先給付陳俊│○○○○○○號SIM卡壹││││高雄市○○區│名10,000元,陳俊名乃先│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路00之│將4分之1錢的海洛因放置│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號之○○○│於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號建國○○站│翌日再將剩餘4分之3錢的│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海洛因寄送至「○○○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站」,黃○○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海洛因│前往領取上開海洛因,之│之。│││├──────┤後再將剩餘8,000元價金│││││18,000元│分次交付予陳俊名。││││││││├──┼───┼──────┼───────────┼───────────┤│2.│黃○○│103年3月11日│陳俊名以不詳方式與黃○│陳俊名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某時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黃○○先匯款18,000元予│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高雄市○○區│陳俊名,陳俊名乃先將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路00之│錢的海洛因寄送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00號之○○○│○號○○○○站」,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號○○○○站│○再前往領取,翌日(10│償之。││││及高雄市○○│3年3月12日)黃○○再前││○○○區○○路○○號│往陳俊名住處拿取剩下半│││││陳俊名住處│錢海洛因。││││├──────┤│││││海洛因│││││├──────┤│││││18,000元│││├──┼───┼──────┼───────────┼───────────┤│3.│黃○○│103年3月13日│陳俊名以其所有之│陳俊名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黃○○所持用之│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高雄市○○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含其內門號○○○○││││○○路00號陳│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號SIM卡壹││││俊名住處│○先匯款18,000元予陳俊│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名,黃○○再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海洛因│前往左列地點向陳俊名拿│;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取1錢的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18,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李○○│103年1月16日│陳俊名以其所有之000000│陳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2時42分│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後某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支(含其內門號○○○○││││高雄市○○區│宜後,於左列時、地,陳│○○○○○○號SIM卡壹││││○○路陳俊名│俊名交付左列毒品予李家│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店面│賢,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96,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103年1月21日│陳俊名以其所有之000000│陳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6時51分│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後某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支(含其內門號○○○○││││高雄市○○區│宜後,李○○先匯款予陳│○○○○○○號SIM卡壹││││○○一路00之│俊名,陳俊名再於左列時│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0號之○○○│、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站│李○○。│;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500元││之。│├──┼───┼──────┼───────────┼───────────┤│6.│李○○│103年1月26日│陳俊名以其所有之000000│陳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11時22分│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後某時許│○○之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動電話來電,│支(含其內門號○○○○││││高雄市○○區│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號SIM卡壹││││○○路00號陳│左列時、地,陳俊名交付│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俊名住處│左列毒品予李○○,並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取33,000元之現金,剩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於1月29日交│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34,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李○○│103年1月29日│陳俊名以其所有之000000│陳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46分│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後某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含其內門號○○○○○○││││高雄市○○區│宜後,李○○先匯款30,0│○○○○號SIM卡壹張)││││○○路陳俊名│00元至陳俊名友人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店面│之帳戶,於左列時、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陳俊名交付左列毒品予李│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甲基安非他命│家賢,並收取38,000元之│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現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8,0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