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離家出走,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慶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離家出走,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資料等各一份為憑,並經證人鄭慶良證述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二年餘,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