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上訴人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鋐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因警方曾告以「未交代出上游會被羈押」、「請律師會被羈押」、「如果審判中與偵查中供詞不符,將會被法官重判」,導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杜撰不實另名共犯「 連友偉 」之詐騙集團,是上訴人之自白顯係受警方詐欺,應不具證據能力,可傳喚「承辦員警」及「連友偉」出庭詰問,原判決未查,遽以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於無其餘共犯遭查獲之情形下,僅依上訴人之自白,即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有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所犯另一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與本件均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侵害相同之法益,數行為間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且兩案件相牽連,應移送至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原判決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相較於他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12號詐欺案件)情節相似,本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顯然失當,有違平等原則。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以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稽之卷內資料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聲明不服,僅對量刑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所犯法條後,命陳述上訴意旨時,亦僅表示:「判太重」,並未否認卷內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或爭執其任意性(見原判決第29至32頁),且為認罪之表示等旨(見原審卷第32、34頁),原判決因此據以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得為證據之理由,及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部分論據,自無違證據法則。是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該部分之自白不實且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張麗卿 、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主 陳欣愉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幫助犯 洪志凌 提供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右昌郵局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員警製作之取款明細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遭上訴人、連友偉及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所給付之款項,且由此亦可證明其成員至少三人,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我確實知道除了連友偉之外有一個集團存在」等情相符(見一審卷第81頁)。又上訴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連友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並佐以卷附如上之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所為論斷,核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審綜稽卷內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為認罪之表示,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詰問,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2頁),其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引據第一審之量刑事由,而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對社會治安的影響及其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所舉他案,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㈥、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係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是否裁定命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屬上級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裁定命地方法院將本件相牽連案件移送原審合併審判,自無違法。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問題。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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