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清
江崇嚴江瑞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木清、江崇嚴及被告江瑞哲
3人於民國100年2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崎內里內崎內68之1號附近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木清、江崇嚴及江瑞哲均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互毆,致被告張木清受有前胸、右臀及左上臂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被告江崇嚴受有右膝、右小腿、頭皮、右手腕及左手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江瑞哲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木清告訴被告江崇嚴、江瑞哲,與告訴人江崇嚴告訴被告張木清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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