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弋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弋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4公克,驗餘毛重0.4326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而上開扣案物未於該案諭知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